跳到主要內容區塊

【獎勵申請】中華民國 111 年模範志願服務家庭暨志工終身奉獻獎表揚申請

一、目的:中華民國志工總會(以下簡稱本會)為落實「志願服務法,」推廣志願服務精神,樹立志願服務標竿,弘揚「一人志工、全家志工」「一日志工、終身志工」之理念,表揚對志願服務具有卓越貢獻之家庭及長期服務奉獻之個人,特訂定本計畫。

二、依據:本會模範志願服務家庭暨志工終身奉獻獎表揚實施辦法。

三、指導單位:衛生福利部

四、主辦單位:中華民國志工總會

五、協辦單位:臺中市政府社會局、各直轄市、縣市政府、財團法人蘭馨文教基金會

六、舉辦時間:1111210(星期六)下午1330

七、地點:臺中市政府 4 樓集會堂(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三段 99)

八、推薦對象:

()模範志願服務家庭:家庭中應有二人以上參與志願服務滿五年以上,且每人時數達二千五百小時以上,其他家庭成員需服務滿三年三百小時以上,全家服務總時數達六千小時以上(家庭成員:1.申請人之配偶,2.直系親屬(含配偶))

()志工終身奉獻獎:志工年滿七十歲以上,領有志願服務紀錄冊,參與志願服務滿二十年,且服務總時數達一萬二千小時以上,目前仍獻身於志願服務工作。

九、推薦方式:

()中央各部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屬志工運用單位得逕向本會推薦。

()直轄市、縣市政府及其所轄公私立機構、立案之人民團體應由縣市政府推薦。

()省級以上公私立機構或立案之人民團體,得逕向本會推薦。

()各縣市志願服務協會得逕向本會推薦。

十、遴選標準:

()符合下列條件之家庭及個人:

1、積極主動、熱心參與志願服務工作。

2、實際參與志願服務有特殊貢獻或具體優良事蹟足供表彰者。

()曾獲本會表揚之模範志願服務家庭請勿再重複推薦。

()經本會表揚之受獎者,如經檢舉或查明事蹟有不實或違反善良風俗者,本會得取消其獲獎資格。

十一、表揚名額:

()模範志願服務家庭:二十個家庭。

()志工終身奉獻獎:十名。

十二、活動期程 :

()0808日至0910日:推薦表件收件截止。

()0910日至0920日:初審作業完成。

()0920日至0930日:複審作業完成。

()1001日至1010日:決審作業完成。

()1010日至1015日:通知得獎名單。

()1015日至1115日:得獎人心路歷程收件。

()1115日至1130日:表揚特刊印製完成。

()12月份:表揚大會。

十三、評審方式:

()評審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七人,由本會聘請熟諳志願服務實務之專家學者擔任,其中一人為評審小組主任委員,由委員互選之。

()推薦案件送達本會後,由本會就受推薦者相關資料進行初審、複 審、決審;必要時,並得實地查核,以作為決審會議審查之依據。

十四、評分標準:

()模範志願服務家庭

1、計分標準分:「服務時數」、「家庭成員」、「服務績效」三項,其中「服務時數」占40%,「家庭成員」占 20%,「服務績效」占40%

2、服務時數 :凡符合推薦條件之家庭,其基準分為30分。另每增加服務200小時即加1分,其餘數滿100小時以上者,以200小時計,最高為40分。

3、家庭成員 :凡符合推薦條件之家庭,其基準分為16分,每增加1人加2分,最高為20分。

4、服務績效占40%,以家庭成員之總體服務優良事蹟評定分數。

5、實得「服務時數分數」+「家庭成員分數」+「服務績效分數」即為總分。

()志工終身奉獻獎:推薦之志工,其評分標準如下:

1、成績計算分「服務時數」、「志工年齡」、「特殊優良事蹟、創新志願服務方案、曾擔任志願服務團體之幹部」三項,「服務時數」占50%,「志工年齡」占25%、「特殊優良事蹟、創新志願服務方案、曾擔任志願服務團體之幹部」占25%

2、受推薦者須參與志願服務年資滿二十年以上(以民國九十年志願服務法頒布施行起算)

3、「服務時數」:凡符合推薦條件之志工,其基準分為20分,另每增加200小時即加1分,其餘數滿150小時以上者,以200小時計,最高分為50分。

4、「志工年齡」:凡符合推薦條件之志工其基準分為10分,每增1歲即加1分,最高分為25分。

5、「特殊優良事蹟、創新志願服務方案、曾擔任志願服務團體之

「幹部」占 25%,以個人優良事蹟分數評定。

十五、表揚:經評定獲選者由本會頒發獎座、當選證書及獎品。

十六、經費來源:申請衛生福利部獎助,不足部分由本會籌措之。

十七、應送文件:事蹟推薦表、戶口名簿影本、受獎人之獎狀、傑出成就、服務年資及服務時數等相關資料影本一式兩份。

十八、收件地點:9/10前將推薦表掛號寄送至中華民國志工總會

TEL04-24714599FAX04-24715580

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 457 4 樓之一

承辦人:徐彬雄  電話:04-24225151 E-mailtave1768@gmail.com

十九、附 則:本實施計畫經公布後實施。